4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发布该院自2012年以来的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苏州市姑苏区法院金阊法庭庭长许惠珍说,近年来,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纠纷延续时间长,劳资双方矛盾尖锐,调解难度增大。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既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好企业的正当权益,切实保障企业的正常发展,让每一位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一】
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相关费用谁承担
沈某是某中心物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24日,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无责。2013年10月30日,某中心物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因工伤认定申请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所以沈某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8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2623.7元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支付工伤赔偿。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由于被告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员工的工伤待遇无法由人社部门支付,责任完全在被告。因此,原告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用人单位负担。
法官提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将用人单位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一主体,隐含的意思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在对行政法规的了解、熟知方面也更具优势,有必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案例二】
企业搬迁上班路远,员工有补偿吗
2013年7月,汪某入职上海某投资公司后,即被派至苏州市姑苏区某商场从事专柜营业员一职。2014年6月,上海某投资公司从苏州市姑苏区某商场撤柜,打算把汪某调至昆山或常熟专柜,汪某觉得路太远,无法天天去昆山或常熟上班。为此,她跟企业在经济补偿金方面产生纠纷。
姑苏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从苏州市姑苏区某商场撤柜,致使汪某无法至原先的工作地点上班,公司欲安排汪某的新工作地点在昆山或常熟,势必会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所以该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重大内容的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上海某投资公司的撤柜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海某投资公司应当向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随着市场的变化,用人单位需要进行相应的经营调整,但是用工自主权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单位经营调整的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劳动者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调动行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用人单位股东变更,就可拒付工资吗
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苏州某健身公司姑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分公司),担任健身教练一职。姑苏分公司属于苏州某健身公司的分支机构,系张某与王某共同投资。2017年10月,刘某与姑苏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姑苏分公司未支付刘某2017年9月、10月份的工资。2017年11月28日,姑苏分公司经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刘某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苏州某健身公司辩称,姑苏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某已经将姑苏分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故拖欠的工资应当由王某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变更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姑苏分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姑苏分公司应当支付刘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现在由于姑苏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其债务应由苏州某健身公司承担。
法官提示:企业投资人因为自身经营的需要处分其在公司股份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股东变更的多发性并不能对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劳动者不可能对于企业股东之间的约定有明确的了解,对于劳动关系稳定性的保障更有利于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对此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摘自2019年5月1日《姑苏晚报》记者 邹强